黑龙江省经营主体集群登记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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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黑龙江省经营主体集群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我省经营主体集群登记管理,进一步释放住所(经营场所)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的意见黑龙江省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内登记的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主体。法律法规对经营主体集群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
2、规定。第三条【概念定义】本办法所称集群登记是指,多个经营主体以一家托管企业的住所地址,作为自己的住所登记,并由该托管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形成集群的登记注册模式。本办法所称托管企业是指,为多个经营主体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企业法人。本办法所称集群经营主体是指,由托管企业提供住所托管等服务的经营主体。本办法所称住所托管服务是指,托管企业为集群经营主体提供住所并代理收发集群经营主体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住所联络活动。第二章登记要求第四条【托管企业要求】各类产业园区、科技园区、众创空间、孵化器等管理运营企业;会计师事务所等提供会计服务的企业;商业体、写字楼等业态的管理运营企业,符合下列条件可以申请从事
3、托管业务:(一)经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经营范围中含有“商务秘书服务”、住所后标注“(托管企业)”;(二)提供集群登记服务的住所(经营场所)须有明确的可供送达文书的固定场所;该住所(经营场所)应当产权清晰,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以违法建筑、纳入政府征收范围的建筑、住宅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用于经营活动的其他建筑作为托管服务的住所(经营场所)。(三)申请企业或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等情况;(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具有与住所托管服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工作制度,能为集群经营主体提供相应的服务。第五条【托管企业登记】托管企业申请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
4、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一)办理企业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所需的登记材料;(二)企业全体投资人共同签署的承诺书,承诺对提交的材料真实性负责,承担托管企业的义务与责任。托管企业申请住所变更登记、终止托管业务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集群经营主体,在协助集群经营主体完成住所变更登记后,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第六条【集群经营主体要求】下列经营主体不适用于集群登记:(一)股份有限公司和外商投资企业;(二)经营范围涉及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的经营主体;(三)经营范围涉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经营主体;(四)从事生产
5、及加工等需要特定经营场所方能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主体;(五)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所;(六)其他不适宜集群登记的经营主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及地方政策等情况,各市(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细化不适用集群登记的经营主体类型。第七条【集群经营主体登记】集群经营主体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应依法提交办理设立或变更登记所需的登记材料。集群经营主体凭托管企业出具的住所托管证明文件作为集群经营主体住所使用证明办理设立登记,无需提供房屋租赁协议、产权证明文件。共享地址、不具备实际居住条件的集中办公区等集群登记场所,不得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所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在集群经营主体营业执照住所后加注“(集群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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