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城市规划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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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1年(城市规划)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城市规划)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用法建筑管理) (2021年10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依据2021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 其次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三章建筑容量掌握指标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五章建筑物退让 第六章建筑物的高度和景观掌握 第七章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 第八章特定区域 第九章附则 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掌握指标表 表三
2、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 附录一名词说明 附录二计算规章 附录三建筑间距和离界距离图示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其次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零星建设工程、临时建设、郊区村民建房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特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 第三条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具体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具体规划的,应按中心城分区规划、新城总体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编制具体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应当符
3、合本规定的要求。 其次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 (二)公共设施用地; (三)工业用地; (四)仓储用地; (五)市政设施用地; (六)绿地。 第五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邻居、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 (二)其次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4、 (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第六条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训练、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C1),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 (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2),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游业和市场等用地; (三)文化消遣用地(C3),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团体、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 (四)体育用地(C4),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五)医疗卫生用地(C5),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 (
5、六)训练科研设计用地(C6),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学讨论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学校和幼托用地,该用地应归入居住用地(R)。 第七条工业用地(M),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第一类工业用地(M1),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二)其次类工业用地(M2),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肯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三)第三类工业用地(M3),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严峻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第八条仓储用地(W),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一般仓库用地(W1),指储存一般货物的一般仓库用地; (二
6、危急品仓库用地(W2),指储存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急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第九条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的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和管理修理设施等用地。 (一)供应设施用地(U1),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不包括电厂、煤气厂用地(纳入工业用地); (二)交通设施用地(U2),指公共客运交通、货运交通和其他交通设施用地; (三)邮电设施用地(U3),指邮政、电信等设施用地; (四)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指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粪便垃圾集运、堆放、处理等设施用地; (五)施工与修理设施用地(U5),指房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市政工程、
7、绿化、地下构筑物等施工及养护修理设施等用地; (六)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6),如:消防、防汛等设施用地。 第十条绿地(G),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一)公共绿地(G1),指向公众开放,有肯定游憩设施或装饰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 (二)生产防护绿地(G2),指用于园林生产、隔离、卫生和平安防护等的绿化用地。 第十一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用法相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具体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具体规划的,应按中心城分区规划、新城总体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以下简称表一)的规定执行。 凡须转变
8、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划调整的有关规定程序和权限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建筑容量掌握指标 第十二条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掌握指标(含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下同),应根据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条建筑基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需编制具体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具体规划的,不予审批。 成片开发地区的具体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掌握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掌握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掌握指标可参照本规定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掌握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的规定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建筑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3万平方米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用地
9、其建筑容量掌握指标在经批准的具体规划或中心城分区规划中已经确定的,应按批准的规划执行。 尚无经批准的上述规划的,其建筑密度掌握指标应按表二的规定执行;其建筑容积率掌握指标,应按表二规定的指标折减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见本规定表三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执行。 第十五条表二规定的指标为上限。单个建筑基地的具体建筑容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结合现状状况、服务区位、交通区位、环境区位和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环境分析后确定。 第十六条表二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掌握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用法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
10、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掌握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掌握指标。 第十七条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学校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掌握指标,应按经批准的具体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为5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为10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为2021平方米; (四)高层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状况之一,且确定不阻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
11、河道或有其他类似状况,的确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的确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因特别状况,的确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 第十九条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掌握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其次十条中心城内的建筑基地为.公众供应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百分之二十。 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表二和本章的有关规定确定。 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由市城市规划
12、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其次十一条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廊道的净宽度不宜大于6米,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5米;但穿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廊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小于4.6米。 (二)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 凡符合前款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掌握指标范围。 第四章建筑间距 其次十二条建筑间距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爱护等方面的要求。 建筑间距图示见附录三。 其次.条依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本市建设用地的实际用法状况,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建筑与居住
13、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含45度),下同,其间距在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在其他地区不小于1.2倍。 2.朝向为东西向的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度以内(不含45度),下同,其间距在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不小于主朝向一侧遮挡建筑高度的0.9倍,在其他地区不小于1.0倍,且其最小值为6米。 (二)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间距,在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7倍,在其他地区不小于0.8倍,且其最小值为6米。 2.东西向的间距,在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不小于南北朝向建筑高度的0.7倍,其他
14、地区不小于0.8倍;同时不小于另一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为6米。 3.建筑山墙宽度小于、等于16米的,其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掌握;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掌握。 (三)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掌握;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掌握。 其次十四条多、低层居住建筑底层有商店或其他非居住用房的,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底层高度。 其次十五条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为4米。对按此规定不能满足消防
15、间距或通道要求的,应按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掌握。 其次十六条在第一类居住用地的低层独立式住宅地区及其紧邻地区进行新建、改建的,其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 其次十七条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层独立式住宅的间距,在规定范围内保证受遮挡的低层独立式住宅的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两小时;与其他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其次十七条、第三十条有关建筑日照的计算规章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浦西内环
16、线以内地区为24米,其他地区为30米。 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高层建筑的0.4倍,且其最小值为24米。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为24米,其他地区为30米。 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24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间距,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20米。 2.东西向的间距,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
17、高层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20米。 3.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掌握。 (四)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20米。 (五)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掌握;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掌握。 (六)高层居住建筑的山墙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13米。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符合本条规定的,可不受其次.条和其次十六条规定的限制。 其次十八条在符合其次.条至其次十
18、七条规定的前提下,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6米,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为8米,多、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为13米。 按其次.条规定计算出的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如大于其次十七条规定计算出的多、低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的,在同等条件下可按较小的间距掌握,但须符合其次十七条规定的日照条件。 其次十九条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其次.条至其次十八条的规定掌握; (二)非居住建筑(第三十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掌握;
19、 (三)非居住建筑的山墙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其次十五条、其次十七条的规定掌握。 第三十条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学校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其间距应保证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2小时。 第三十一条非居住建筑(第三十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 1.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且其最小值为24米。 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8米。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
20、间距最小值为13米。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0米。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掌握,但最小值为6米。 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掌握。 第五章建筑物退让 第三十二条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大路、河道、铁路、轨道交通两侧以及电力线路爱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符合本章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环保、防汛和交通平安等方面的要求。 第三.条沿建筑基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掌握,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掌握。 (一)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按下表规定的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掌握
21、但不得小于最小距离。 (二)界外是居住建筑的,除须符合本条第(一)项离界距离的规定外,须同时符合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三)界外是公共绿地的,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根据本条第(二)项居住建筑的离界距离掌握,且建筑高度应同时符合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四)地下建筑物的离界间距,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7倍;按上述离界间距退让边界,或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要求确有困难的,应实行技术平安措施和有效的施工方法,经相应的施工技术论证部门评审,并由原设计单位签字认定后,其距离可适当缩小,但其最小值应不小于3米,且围护桩和自用管线不得超过基地界限。 相邻新建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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