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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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第三章考古发掘第四章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文物第五章研究与利用第六章保障与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弘扬齐鲁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增强历史自觉、坚定文化自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研究、利用及其保障与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文物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工作要求。第四条文物依法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
2、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文物保护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健全文物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当地人民政府以及文物行政部门做好文物保护相关工作。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族宗教、公安、财政、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以及海关、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相关工作。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新闻媒体和有关单位应当加强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文物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创新传播方式,增强全民文物保护的意识。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文物的保护、研究、利用等活动。第九条对在文物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第十条不可移动文物分为文物保护单位和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文物保护单位包括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
4、文物保护单位、设区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第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开展文物普查和专项调查工作,对在文物普查、专项调查或者其他相关工作中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及时予以登记,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为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明确管理责任人,并可以会同自然资源、规划部门确定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占地范围。第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至少每五年选取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
5、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至少每五年从下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中,选择具有重大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第十三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和作出标志说明。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规划等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和作出标志说明。位于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在每个县(市、区)作出至少一处标志说明。第十四条全国重点文
6、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建立记录档案,并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妥善保管。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建立记录档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妥善保管。第十五条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区别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明确专人负责管理。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保护文物的实
7、际需要,会同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在本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交通、水利、旅游、工业、农业等领域的有关规划,应当依法确定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第十八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一)进行文物保护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二)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三)设置影响文物安全和历史风貌的设施、设备;(四)倾倒或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
8、有害、腐蚀性、放射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五)建设危害文物安全的农业设施,或者栽植危害文物安全的植物;(六)进行建窑、取土、采石、挖砂、开矿、排污、深翻土地、建造坟墓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七)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八)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其他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建设工程或者作业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审批手续。第十九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履行相关审批手续,不
9、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第二十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划定前已有的不属于文物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应当拆除;破坏或者影响文物保护单位自然环境和历史风貌的,应当结合有关规划和文物保护规划逐步拆除或者改造,拆除、改造费用由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属于违法建筑的,拆除、改造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二十一条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有不可移动文物的参观游览场所,其管理、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文物安全,不得破坏自然环境和历史风貌。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责任;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群,距离消防救援队伍较远的,其管理、使用
10、单位应当明确专门消防力量。第二十二条文物保护单位辟为参观游览场所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其文物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三条文物行政部门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管理、使用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负责文物及其附属物的安全、保养和修缮,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二十四条不可移动文物因被盗、失火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损毁的,对其管理、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文物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同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第二十五条不可移动文物跨越县(市
11、区)行政区域边界的,毗邻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沟通协作机制,落实管理责任,共同做好文物保护工作。第二十六条在旧城区改建、土地成片开发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事先组织对相关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调查,及时开展核定、登记、公布工作,并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未经调查,任何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第三章考古发掘第二十七条考古发掘工作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发掘地下埋藏和水下遗存的文物。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地下埋藏、水下遗存的文物分布较为集中、需要整体保护的区域划定为地下文物埋藏区、水下文物保护区,拟定具体保护措施,报省人民政府
12、批准并公告施行。第二十九条在可能存在地下文物的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进行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土地储备机构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考古调查、勘探发现文物的,应当实施原址保护;确需使用土地的,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意见,并在完成考古发掘等文物保护工作后方可使用。第三十条进行占地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未依法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工作。发现文物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与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遇有重要发现的
13、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按照规定报告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由此导致停工或者工期延长,造成建设单位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听取建设单位意见后,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三H条建设工程规划、选址应当避开地下文物埋藏区、水下文物保护区和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相应保护措施,并根据不可移动文物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开工建设。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考古调查、勘探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
14、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第三十三条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自考古发掘结束后,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申请验收,在验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交考古发掘工作总结和出土、出水文物清单,并自考古发掘工作结束之日起三年内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交考古发掘报告。第三十四条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负责保管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文字记录、图纸和影像等资料,并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供相应的文物保护资料。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自提交考古发掘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或者考古发掘工作结束之后三年内,将出土、出水文物移交给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
15、或者其他国有收藏文物的单位收藏。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出水文物作为科研标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擅自处理出土、出水文物和考古发掘资料。第三十五条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将保管的文物标本、暂存的出土或者出水文物,存放在具有安全保管条件的场所。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保管的尚未定级的文物标本、出土或者出水文物发生事故的,按照国家规定评定文物等级后进行处理。第三十六条对出让或者划拨土地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工作,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土地收储成本。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第三十七条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
16、发现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生产,保护现场,同时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或者海上执法机关,并向文物行政部门上交出土、出水文物。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或者海上执法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并结合工程建设、生产活动计划和文物保护需要,依法采取保护措施。第四章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文物第三十八条可移动文物可以由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档案馆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收藏、保护。文物收藏单位包括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第三十九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加强对馆藏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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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 文物保护 条例 修订 草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