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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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区域性股权市场风险,促进区域性股权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规定,以及国家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在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非公开发行、转让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转债)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可的其他证券,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细则。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区域性股权市场,是指为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证券非公开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提供设施与服务的场所。除区域性股权市场外,其
2、他各类交易场所不得组织证券发行和转让活动。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依法对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进行监督管理,负责风险处置。市人民政府指定市地方金融管理局作为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的监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开展风险防范、处置工作。第二章运营机构第五条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以下简称运营机构)需经市人民政府公告,并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备案。运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设立的法人;(二)开展业务活动必需的营业场所、业务设施、营运资金和专业人员;(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四)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
3、件。证券公司可以参股、控股运营机构。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情形,或者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且仍处于禁入期间的,不得担任运营机构的负责人。第六条运营机构负责组织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活动,基本职能包括:(一)制定业务操作细则和自律管理规则,并报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和天津证监局备案;(二)开发、运行、维护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系统,管理信息安全;(三)依法对证券发行、挂牌转让申请进行审查并出具意见;(四)组织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的中小微企业证券非公开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五)组织中介机构开展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中介服务活动;(六)对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进行自律管理;(七)法
4、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能。第七条运营机构发生下列事项时,需向市地方金融管理局报告后,向天津证监局备案:(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调整(包括股权转让、委托行使表决权等);(二)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发生变更;(三)股本、持股(包括表决权)百分之五以上股东发生变动;(四)变更名称、注册地或者调整经营范围;(五)修改公司章程及重要自律规则;(六)发生合并、分立、清算;(七)市地方金融管理局根据审慎原则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第三章证券发行与转让第八条企业在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治理结构;(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
5、告无虚假记载;(三)没有处于持续状态的重大违法行为;(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企业在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可转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条件;(二)应当为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的股份有限公司,原则上应当为生产经营性公司,单一法人主体,不得由一家以上企业发行集合可转债;(三)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较完善;(四)会计机构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完备,能提供至少一个完整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不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占用、挪用该发行人及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内的企业、联营企业资金的情形;(五)发行人为国有企业的,应当取得市级或者区级国
6、有出资人或者主管部门同意发行及转股的书面批复;(六)债券募集说明书中有具体的公司债券转换为股票的办法;(七)发行人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没有处于持续状态的违约或者迟延支付本息的情形;(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企业发行可转债募集的资金,应当用于自身生产经营需要,不得将所募资金转借他人。第十条在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转让证券的企业(以下简称挂牌公司),应当符合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条件。第十一条未经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可,不得在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除股票、可转债之外的其他证券,不得违规发行或转让私募债券。第十二条在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转让证券的,不得采取集中竞价、连续竞价、做市
7、商等集中交易方式。投资者在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买入后卖出或者卖出后买入同一证券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第十三条在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证券,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发行。单只证券持有人数量累计不得超过200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证券,不得通过拆分、代持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第十四条在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可转债,原则上应当向机构投资者发行,且发行后所有存量债券持有人和发行人股东合计不超过200人。第十五条运营机构应当在证券发行、挂牌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报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和天津证监局备案。第十六条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及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其他参与者应当按照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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