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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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1年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 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 定。第二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 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第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落实安全 生产主体责任和维修质量主
2、体责任。第四条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托修方有权自主选择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除汽车生产厂家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汽车质量“三包”责任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维修经营者。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 和协调发展。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推进行业信息化 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需要。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优先选用具备机动车检测维修国家职业资格的人员,并加强技术 培训,提升从业人员素质。第
3、六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 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 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 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二类维
4、修经营 业务。第八条获得一类、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 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和维修竣工 检验工作;获得三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含汽车综合小修)、三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 许可的,可以分别从事汽车综合小修或者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 速器维修、轮胎动平衡及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汽车润滑与养护、喷油泵和喷油器维 修、曲轴修磨、气缸锂磨、散热器维修、空调维修、汽车美容装潢、汽车玻璃安装及修复 等汽车专项维修工作。具体有关经营项目按照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6739)相关 条款的规定执行。第九
5、条获得一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 整车维护、小修、专项修理和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 从事摩托车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工作。第十条获得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除可以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 修经营业务外,还可以从事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第十一条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 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车辆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当有书面的 租赁合同,旦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 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6、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 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 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从事其他机动车 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参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 (GB/T16739)执行,但所配备设施、设备应与其维修车型相适应。(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1 .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业 务接待人员以及从事机修、电器、锁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员应当熟悉汽 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并掌握汽车
7、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 动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 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并持有与承修车型种类相适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事机修、电 器、锁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汽车 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各类技术人员的配备要求按照汽车维修业开业条 件(GB/T 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2 .从事三类维修业务的,按照其经营项目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银金、涂漆的 维修技术人员;从事汽车综合小修、
8、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 维修的,还应当配备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各类技术人员的配备要求按照国家标 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车辆维修档案 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 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 (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汽车维修经营者,除具备汽车维修经营一类维 修经营业务
9、的开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二)有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以及处置措施等 内容;(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四)有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是指对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 性质货物的机动车维修,不包含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的维修。第十三条申请从事摩托车维修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摩托车维修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有书面的 租赁合同,旦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的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 修业开
10、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 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 (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1 .从事一类维修业务的应当至少有1名质量检验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摩 托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摩托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摩托车维 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2 .按照其经营业务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饭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机修、 电器、银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
11、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摩 托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摩托车维修档 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 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 (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第十四条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 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有关维修经营申请者的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二)经营场地(含生产厂房和业务接待室)、停车场面积材料
12、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 原件和复印件;(三)技术人员汇总表,以及各相关人员的学历、技术职称或职业资格证明等文件原件 和复印件;(四)维修检测设备及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原件和复印件;(五)按照汽车、其他机动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摩托车维修经营,分别提供本规定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相关材料。第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 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行政许可。第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广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 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产许可的决定。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准产 行政许可
13、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机 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明确许可事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不广 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不广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 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相应匚商登记执照后,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机 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手续。第十七条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可由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向 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真实 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复印件
14、二)连锁经营协议书副本;(三)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四)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相应开业条件的承诺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查验申请资料齐全有效后,应当场或在5日内予以许可,并发给 相应许可证件。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经营许可项目应当在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许 可项目的范围内。第十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实行有效期制。从事一、二类汽车维修业务和一类 摩托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6年;从事三类汽车维修业务、二类摩托车维修业务及其 他机动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3年。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并编号, 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
15、和管理。第十九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前30日到作出原许可决定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第二十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经营资质、经营范围、经营地址、有效期限等许可事 项的,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本章规定许可条件、标 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 输管理机构备案。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告知作出原许可决定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第三章维修经营第二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开展维修服务。第二十二条
16、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 (见附件1)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按照统一式样和要求自行制作。第二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白改装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 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托修方要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和车架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查看相关手续后方可承修。第二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职业道镌教育,确保 安全生产。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应当执行机动车维修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第二十五条机动车维修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
17、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二十六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 用。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可按各省机动车维修协会等行业中介组织统一制定的标准执行, 也可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生 产厂家公布的标准执行。当上述标准不一致时,优先适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备案的标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其执行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 构备案。机动车生产厂家在新车型投放市场后六个月内,有义务向社会公布其维修技术信息和 工时定额。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关于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规
18、定的结算票据,并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 单。维修结算清单中,工时费与材料费应当分项计算。维修结算清单标准规范格式由交通 运输部制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和结算清单的,托修方有权拒绝支付费用。第二十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第二十九条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应当按照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 统一经营方针、统一服务规范和价格的要求,建立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加强 对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经营行为的监管和约束,杜绝不规范的商业行为。第四章质量管理第三十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
19、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和规范进行维修。 尚无标准或规范的,可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 进行维修。第三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机动车维修配件实行追溯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记录配件采购、使用信息,查 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并按规定留存配件来源凭证。托修方、维修经营者可以使用同质配件维修机动车。同质配件是指,产品质量等同或 者高于装车零部件标准要求,且具有良好装车性能的配件。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于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交托修方自行处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同质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 户选择。第三十二条机动
20、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 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承担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或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 符合有关标准并在检定有效期内的设备,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 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 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见附件2);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 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接车。第三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维 修档案应当包括:维修合同(托修单)、维修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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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 机动车 维修 管理 规定 管理制度
